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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门联合印发《“十三五”社会服务兜底工程实施方案》全文

发表时间:2017/2/25 9:48:54

 

 

关于印发“十三五”社会服务

兜底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改社会[2016]28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农垦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扩大社会服务供给,提升服务质量,增强兜底保障能力,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和《殡葬管理条例》等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中国残联共同制定了《“十三五”社会服务兜底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中国残联共同制定和组织实施,请各地按相关要求推进落实。

 

  二、请各地按照《实施方案》及附件《“十三五”社会服务兜底工程实施方案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要求,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加强对《实施方案》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适时开展评估工作。

 

附件:“十三五”社会服务兜底工程实施方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  政  部

中 国 残 联

2016年12月31日

 

 

 

“十三五”社会服务兜底工程实施方案

 

为扩大社会服务供给, 提升服务质量, 增强兜底保障能力, 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 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 制定“十三五”社会服务兜底工程实施方案。

 

 

 

实施背景

 

 

 

党中央、 国务院高度重视民生保障工作。 “十二五”以来, 国务院印发了 《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 《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 (2011-2015年)》、 《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 《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 和 《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 有关部门陆续制定了残疾人小康进程、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 困境儿童保障、 深化殡葬改革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不断加大养老服务、 儿童福利、 残疾人服务等建设投入力度, 社会服务设施条件不断改善, 社会服务体系持续完善, 残疾人小康进程加快推进, 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进一步提升。

 

“十三五”时期, 我国社会服务体系建设面临的形势更为严峻。主要表现为, 老龄化程度日益加重, 2015年底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已经达到2.2亿, 占总人口比例达16.1%, 未来一段时期老龄人口将持续快速增长; 残疾人总数约为8500万人, 提供适合残疾人特殊需求的基本公共服务任务十分艰巨; 困境儿童无人抚养、 留守儿童缺乏关爱、 精神卫生防治工作困难、 群众“治丧难”“治丧贵”等社会热点问题也频频出现, 精细化、 专业化的社会服务需求日益增长, 对完善社会服务体系提出迫切要求。 与此相比, 社会服务能力和水平还存在较大差距:一是供给总量不足,养老服务、未成年人保护、精神卫生、儿童福利、基本殡葬、残疾人康复和托养等薄弱环节的设施缺乏。 二是资源配置不均衡, 中西部地区和贫困地区社会服务设施条件较差,服务能力不足。三是专业化程度低,服务设施规范化、标准化进程慢、水平低,专业人才短缺严重。四是体制机制创新滞后, 社会力量参与不足。

 

为此, 党中央明确提出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 提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 健全养老服务体系, 加强儿童福利、 未成年人保护、残疾人康复和托养、公共殡仪馆和公益性骨灰安放(葬)等设施建设, 以及加强精神卫生能力建设。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十三五”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和《全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15-2020 年)》对加强残疾人服务设施、儿童福利设施、救助设施、精神卫生福利设施建设也提出明确要求。 《殡葬管理条例》 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 提出要加强殡仪馆、 骨灰堂、 公益性公墓等殡葬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十三五”时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加强社会服务薄弱环节建设, 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基础性工程, 是贯彻落实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任务要求的具体体现, 对于提高共建能力和共享水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 四中、 五中、 六中全会精神, 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紧紧围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奋斗目标, 把增进福祉、 提升质量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深化社会服务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立足兜底线、 补短板、 调结构, 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二) 发展目标。

 

到2020年, 在中央和地方共同努力下, 进一步改善社会服务基础设施条件, 推动设施规范化、 标准化建设, 增强兜底保障能力,提升社会服务水平,逐步形成布局合理、设施完善、服务便捷、保障有力的社会服务体系。

 

(三) 基本原则。

 

1.坚持统筹规划。 各地要根据事业发展需要, 结合本地人口、土地、环境、交通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加强分类指导,推进服务设施科学布局、 均衡配置和优化整合, 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服务功能。

 

2.坚持保障基本。 坚守底线, 发挥社会服务设施兜底保障功能,加强对困难群体的帮扶支持, 不断满足基本社会服务和残疾人公共服务需求, 推动城乡区域人群均等享有和协调发展。

 

3.坚持突出重点。补齐短板,重点加强养老、社会福利、残疾人康复和托养等薄弱环节设施建设, 中央投资重点向革命老区、 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倾斜。

 

4.坚持地方为主。 强化地方主体责任, 各级政府要加大投入力度, 落实保障措施, 确保服务设施发挥效益。 发挥中央投资引导和带动作用, 建立激励机制, 鼓励地方真抓实干。

 

5.坚持持续发展。 完善投入机制、 服务规范和建设标准, 尽量依托现有资源拓展服务功能, 创新服务供给模式, 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确保服务设施持续运行和良性发展。

 

 

 

建设任务

 

 

 

实施方案重点支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建设和残疾人服务体系建设。

 

(一) 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1.建设目标。到2020年,全国养老机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和互助设施、 光荣院和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设施的床位数达到每千名老年人35—40张, 以居家为基础、 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 医养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健全完善。

 

——护理型床位比例达到30%以上。

 

——大部分的城市社区建立符合标准的日 间照料机构等养老服务设施。

 

——大部分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条件得到改善,功能更加健全, 服务更加专业。 大多数条件适宜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 整合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

 

2.建设任务。 一是支持主要面向失能、 半失能老年人的老年养护院建设, 提升康复护理服务能力和水平; 二是支持医养结合的养老设施建设(综合性养老设施, 具备医疗功能, 但不包括单独医疗或以医疗为主的卫生设施), 推进养老服务与医疗卫生资源融合发展; 三是支持荣誉军人休养院、光荣院、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建设,强化公办养老机构兜底功能,保障基本养老服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 (敬老院)重点支持整合为县级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的项目; 四是支持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 提升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能力; 五是支持养老设施配置基本康复辅助器具 (设备包), 提升养老设施的硬件条件和服务质量。对于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项目,2016年中央投资予以适当补助, 2017—2020年由各地自行筹措资金解决。

 

(二) 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建设。

 

1.建设目标。 “十三五”期间, 在中央和地方的共同努力下, 通过加大投入, 重点支持一批儿童福利、 未成年人保护、 精神卫生和基本殡葬等社会福利服务设施建设, 逐步形成功能完备、 布局合理、服务便捷、 保障有力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

 

2.建设任务。一是在人口 50万以上或孤儿200个以上的县(市、区) 建设儿童福利设施, 推动形成功能完备、 服务规范的儿童福利服务设施网络;二是在条件适宜的县(市、区)依托现有社会福利设施资源建设县级未成年人保护设施, 为困境儿童、 农村留守儿童等提供临时监护照料和家庭服务;三是在精神卫生服务能力不足且尚无精神卫生福利设施的地市建设 1所精神卫生福利设施, 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集中养护服务; 四是在火葬区尚无设施的县(市、 区)新建殡仪馆或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 对已达危房标准、 设施设备陈旧的县(市、 区)殡仪馆实施改扩建, 对已达到强制报废年限或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县(市、 区)火化设备进行更新改造。

 

(三) 残疾人服务体系建设。

 

1.建设目标。到2020年通过重点建设一批残疾人康复、托养及综合服务设施, 显著提升服务水平, 增强兜底保障能力, 逐步形成特色鲜明、 布局合理、 方便可及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推动县级残疾人康复、 托养和综合服务设施三者有其一,实现县级残疾人服务设施基本覆盖。

 

——每个省(区、市)都建有一所专业化的残疾人康复设施,地市都建有一所专业化的残疾人康复设施或残疾人托养设施。

 

2.建设任务。一是支持省、市、县级残疾人康复设施新建或改扩建,形成专业化的康复服务网络;二是支持市、县级残疾人托养设施新建或改扩建, 搭建专业化的托养服务平台; 三是尚未建设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县(市、 区), 可随康复和托养设施配建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

 

 

 

资金安排

 

 

 

(一)资金渠道。

 

实施方案建设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筹措解决, 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财政投入、各级彩票公益金、社会投资等。实施方案建设任务滚动实施, 逐年安排, 并可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展期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民政部、 中国残联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规模、县级行政区划等情况,以及国家财力状况、有关政策因素等统筹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予以积极支持。 同时, 根据各地项目执行等情况,对真抓实干、成效明显的省(区、市),实施激励支持措施, 在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时加大补助力度。 各地要发挥主体责任, 加大投入力度, 大力吸收社会资本进入, 鼓励通过公建民营、 PPP、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推动养老、残疾人等设施建设,增加服务供给。各地要发挥主体责任,安排财政性专项资金, 加大投入力度。 留归地方的彩票公益金要按照相关规定, 继续大力支持社会服务设施建设和开展相关服务。

 

(二) 项目遴选条件。

 

建设项目的床均面积、 床位总量、 建设规模以及设备购置等要求, 具体按附件 《“十三五”社会服务兜底工程实施方案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三)补助标准。

 

中央预算内投资对西部、 中部、 东部地区项目按床均建设投资或平均总投资的80%、60%、30%予以补助(设备包等定额补助项目除外),对于新疆南疆地区、西藏自治区、四省藏区、享受中西部待遇等政策地区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原则上, 对低于床均建设投资或平均总投资的项目, 按照实际投资给予上述相应比例的补助; 对高于床均建设投资或平均总投资的项目, 超出部分投资由各地自行配套解决。

 

具体补助标准按附件 《“十三五”社会服务兜底工程实施方案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执行。

 

 

 

保障措施

 

 

 

(一) 加强组织领导。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和中国残联负责实施方案编制、 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民政部负责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和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建设。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残联负责推进残疾人服务体系建设。 各地要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 将社会服务兜底工程摆上政府重要议事日程, 纳入政府目标管理。 各省级发展改革、 民政和残联要会同有关部门, 密切配合, 分工协作, 做好本地区社会服务兜底工程实施方案。 各级民政部门、 残联要加强各自领域内项目建设管理, 确保社会服务设施规范运行、 发挥效益。

 

(二)执行标准规范。要依照《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建标144-2010)、《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11-2008)》、 《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建标145-2010)》、《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MZ/T056—2014)、 《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标准 (建标165-2013)》、《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建设标准(建标166-2013)》和《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标准(建标135-2010)》等标准规范和遴选条件要求, 合理确定项目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避免铺张浪费、贪大求洋。

 

(三) 严格项目管理。 按照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储备编制三年滚动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投资〔2015〕2463 号 )、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使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加强项目储备编制三年滚动投资计划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改办投资〔2015〕2942号)要求,做好与三年滚动投资计划的衔接, 并录入重大建设项目库, 对不符合条件的项目不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招标投标制、 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 加强设施建设监管, 项目配套资金应足额及时到位, 保证建设质量。 各地要加强项目竣工验收, 适时将年度投资计划竣工验收情况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和中国残联。

 

(四) 建立保障机制。 要贯彻落实国家养老服务、 社会福利服务、 扶持残疾人政策措施, 进一步制定出台相关保障措施。 要管好用好社会服务设施, 完善配套服务功能。 要加强内部管理, 强化人员配备, 健全服务规范, 保障运行经费, 发挥项目建设效益。

 

(五)加强监督评估。各地要建立项目动态监督检查机制,要加大信息公开力度, 实行实施方案公开和年度投资计划公开。 国家发展改革委分别会同民政部、 中国残联将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项目督查, 及时总结各地实施情况。

 

附件: “十三五”社会服务兜底工程实施方案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十三五”社会服务兜底工程实施方案

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十三五”社会服务兜底工程实施方案 ( 以下简称“实施方案”)项目和投资管理, 加强组织实施, 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效益,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5号, 以下简称“45号令”)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方案实施期限为2016—2020年, 建设任务滚动实施, 逐年安排, 并可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展期实施。

 

第三条  实施方案覆盖范围包括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各省”)。

 

第四条  实施方案旨在进一步改善社会服务基础设施条件, 推动设施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立足兜底线、补短板、调结构,增强兜底保障能力, 提升社会服务水平, 逐步形成布局合理、 设施完善、服务便捷、 保障有力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二章
管理职责和工作程序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中国残联负责编制实施方案、制定实施方案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民政部负责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和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建设。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残联负责推进残疾人服务体系建设。 省发展改革部门与民政部门、 残联做好本地区社会服务兜底工程实施方案。

 

第六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 残联根据实施方案要求, 及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 列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

 

第七条  各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 残联上报社会服务兜底工程项目年度资金申请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民政部、 中国残联审核各省资金申请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建设程序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对直接下达到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 各省发展改革部门须在收文后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 对切块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各省发展改革部门须在收文后20个工作日内分解下达投资项目计划, 并报送备案文件。

 

第八条  对切块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 各省发展改革部门是落实分解下达投资项目计划的责任主体, 在分解下达投资项目计划时,要明确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工期,以及省、市、县等各级配套投资比例和数额, 并确保项目已按规定履行完成各项建设管理程序。 投资项目计划一经下达, 原则上不再调整。 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 各省发展改革部门做出调整决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各省发展改革部门将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到具体项目的权力不得下放。

 

第九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与民政部门、 残联要切实履行职责,分别做好各领域内实施方案实施各方面工作。 地方民政部门、 残联要加强各自领域内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 确保建设质量及建成后规范运行, 发挥建设效益。

 

 

 

第三章
项目遴选原则

 

 

 

第十条  项目遴选范围

 

(一)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项目遴选范围:

 

1.面向失能、 半失能老年人的老年养护院建设项目。

 

2.医养结合养老设施建设项目 (具备医疗功能的综合性养老设施, 但不包括单独医疗或以医疗为主的卫生设施)。

 

3.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荣誉军人休养院、光荣院建设项目。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重点支持整合为县级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的项目。

 

4.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项目。

 

5.中央投资补助建设的养老机构 (不包括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的基本生活护理、医疗、康复等设备配置。

 

(二) 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建设项目遴选范围:

 

1.在人口50万以上或孤儿200个以上的县(市、 区)级儿童福利设施建设项目。

 

2.留守儿童、 困境儿童等较多的县(市、 区)级未成年人保护设施建设项目。

 

3 .精神卫生服务能力不足且尚无精神卫生福利设施的地市级精神卫生福利设施建设项目。

 

4.火葬区尚无设施的县(市、 区)级殡仪馆新建项目;  已达到危房标准、设施设备陈旧的县(市、区)级殡仪馆改扩建项目;火葬区尚无设施的县(市、区)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项目;对已达到强制报废年限或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火化设备更新改造项目。

 

(三)残疾人服务体系建设项目遴选范围:

 

1.省、 市、 县级残疾人康复设施新建或改扩建项目, 尚未建设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县, 可随康复设施配建县级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

 

2.市、 县级残疾人托养设施新建或改扩建项目, 尚未建设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县,可随托养设施配建县级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原则上, 中央投资暂不支持以康复和托养设施合建的形式申报项目。

 

第十一条  项目遴选基本条件包括:

 

(一)项目要符合事业发展规划需要, 符合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与当地人口、土地、环境、交通等实际状况相适宜, 选址布局科学合理。

 

(二)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执行环境保护、节约土地、安全管理、节约能源等有关方面的规定。

 

(三)项目要符合45号令以及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落实前期工作条件, 配套资金足额落实。

 

(四)项目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储备编制三年滚动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投资〔2015〕246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使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加强项目储备编制三年滚动投资计划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 〔2015〕2942号)要求,做好与三年滚动投资计划的衔接,并录入重大建设项目库。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项目, 不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四章
项目建设要求和补助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要求和补助标准。

 

(一)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要求和补助标准:

 

1.老年养护院、 荣誉军人休养院、 符合要求的医养结合养老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床位控制在500张以内,床均面积控制在42.5—50 平方米之间, 建设规模控制在21250平方米之内, 床均建设投资按9万元测算。

 

2.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光荣院建设项目,建设床位控制在300张以内, 床均面积控制在26.5—32.5平方米之间, 建设规模控制在8000平方米以内, 床均建设投资按6.5万元测算。

 

3.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项目, 建设规模控制在750—1600平方米之间, 平均总投资按200万元测算。中央预算内投资对西部、 中部、 东部地区项目按床均建设投资或平均总投资的80%、60%、30%予以补助。对于新疆南疆地区、西藏、 四省藏区、 享受中西部待遇等政策地区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原则上, 对低于床均建设投资或平均总投资的项目, 按照实际投资给予上述相应比例的补助; 对高于床均建设投资或平均总投资的项目, 超出部分投资由各地自行配套解决。 对超床位数及床均面积、建设规模不符合要求的项目, 中央预算内投资不予支持。 对改扩建项目补助额度按上述补助标准50%申请。

 

4.以上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 (含改扩建, 除社区日间照料中心项目外)可同时申请50万元设备包补助, 每个项目仅限申请一个设备包。

 

5.对于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项目, 2016年中央投资予以适当补助, 2017—2020年由各地自行筹措资金解决。

 

( 二 ) 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建设要求和补助标准:

 

1.县级儿童福利设施, 建设床位控制在30—150张之间, 床均面积控制在41—43平方米之间, 建设规模控制在1230—6450平方米之间, 床均建设投资按6.5万元测算。

 

2.县级未成年人保护设施, 建设床位控制在50—100张之间,床均面积控制在30—35平方米之间, 建设规模控制在1500—3500 平方米之间, 床均建设投资按6.5万元测算。

 

3.地市级精神卫生福利设施,建设床位控制在300—500张之间,床均面积控制在40—50平方米之间,建设规模控制在 12000—22000 平方米之间, 床均建设投资按9万元测算。

 

4.县级殡仪馆。 人口规模在50万以下的县(市、 区),建设规模控制在2000—7000平方米之间, 平均总投资按800万元测算;人口规模在50万以上的县(市、区),建设规模控制在7000—12000 平方米之间, 平均总投资按1400万元测算。

 

5.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 建设规模控制在 3000—5000平方米之间, 平均总投资按600万元测算。中央预算内投资对西部、 中部、 东部地区项目按平均总投资或床均建设投资的80%、60%、30%予以补助。对于新疆南疆地区、西藏、 四省藏区、 享受中西部待遇等政策地区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原则上, 对低于平均总投资或床均建设投资的项目, 按照实际投资给予上述相应比例的补助; 对高于平均总投资或床均建设投资的项目,超出部分投资由各地自行解决。对建设规模、床位数、床均面积不符合要求的项目, 中央预算内投资不予支持。 改扩建项目按上述补助标准的50%予以补助。

 

6.火化设备环保改造项目。 采取定额补助方式, 对东部、 中部、西部地区项目, 中央预算内投资按每套50万元标准予以补助。

 

(三)残疾人服务体系建设要求和补助标准:

 

1.省、 市、 县级残疾人康复设施新建或改扩建项目。 建设规模控制在4800—38300平方米之间, 尚未建设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县, 可随康复设施配建县级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 670—890平方米。

 

2.市、 县级残疾人托养设施新建或改扩建项目。 建设规模控制在800—10100平方米之间, 尚未建设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县,可随托养设施配建县级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 670—890 平方米。省、 市、 县级残疾人康复设施分别按平均总投资4000万元、1500万元和1000万元测算;市、县级残疾人托养设施按平均总投资600万元测算;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按平均总投资 130万元测算。中央预算内投资对西部、 中部、东部地区项目按平均总投资的80%、60%、30%予以补助。对于新疆南疆地区、西藏、四省藏区、享受中西部待遇等政策地区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原则上, 对低于平均总投资的项目, 按照实际投资给予上述相应比例的补助; 对高于平均总投资的项目, 超出部分投资由各地自行解决。对建设规模不符合要求的项目, 中央预算内投资不予支持。

 

 

 

第五章
资金安排原则

 

 

 

第十三条  实施方案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筹措解决, 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财政投入、各级彩票公益金、社会投资等。实施方案建设任务滚动实施, 逐年安排, 并可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情况和项 目执行情况展期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民政部、 中国残联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规模、 县级行政区划等情况, 以及国家财力状况、 有关政策因素等统筹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予以积极支持。 同时, 根据各地项目执行等情况,对真抓实干、成效明显的省(区、市),实施激励支持措施, 在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时加大补助力度。 各地要发挥主体责任, 加大投入力度, 大力吸收社会资本进入, 鼓励通过公建民营、PPP、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推动养老、残疾人等设施建设,增加服务供给。 留归地方的彩票公益金要按照相关规定, 继续大力支持社会服务设施建设和开展相关服务。

 

第十四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向革命老区、 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倾斜, 促进困难地区社会服务兜底事业发展。

 

第十五条  年度投资计划中老年养护院、 荣誉军人疗养院、 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项目采取直接下达方式,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 光荣院、 社区日间照料中心、 社会福利项目采取切块下达方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所属地方政府要对项目的投资安排、 项目管理、资金使用、实施效果负总责, 应当加强项目的监督管理,采取事前、事中、 事后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 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建设管理法规, 项目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需具有相应资质,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各地要加强项目竣工验收, 适时将年度投资计划竣工验收情况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和中国残联。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使用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原则, 严禁挤占、 挪用和截留, 确保安全有效。

 

第十九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 民政部门和残联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 切实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及时落实年度投资计划, 要定期对项目的管理、质量、进度、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确保建设项目保质保量如期完成。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 民政部和中国残联适时对实施方案中养老服务、社会福利服务、 残疾人服务体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省发展改革部门、 民政部门和残联要做好年度投资计划与国家重大项目建设库的衔接, 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 (重大建设项目库模块), 每月10日前对项目实行按月调度,及时填报项目开工情况、 投资完成情况、 工程形象进度等数据。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项目, 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核减、 收回或停止拨付投资补助, 暂停其申报中央投资补助项目, 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 骗取投资补助资金的;

(二)转移、 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而不及时报告的;

(五) 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的;

( 六) 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稽察或者监督检查的;

(七) 未按要求通过在线平台报告相关项目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45号令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中国残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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